政策法规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

  

  第一条  为保守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中的国家秘密(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  对国防科技发展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  解决国防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  对国防科学技术的管理有指导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涉及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部门、单位,均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保密和解密工作。国防科技成果的保密和解密工作,遵循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国防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原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军队有关主管单位负责本系统的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工作。

  第四条  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范围:

  ()  获国务院部委级、军队级和国家级科技奖励的国防专用科技成果;

  ()  获国防专利的科技成果;

  ()  对国防具有潜在应用价值的阶段性科技成果和新技术成果;

  ()  在国防科技、试验和生产以及武器装备中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  对提高武器装备战术性能有作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五条  国防科技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  关系国防全局的、关键性的科技成果,一旦泄露会使国防遭受特别严重危害的,属绝密级;

  ()  关系国防一个方面或某一部分的重大科技成果,一旦泄露会使国防遭受危害的,属机密级;

  ()  不属于绝密和机密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旦泄露会使国防遭受危害的,属秘密级。

  第六条  绝密级的国防科技成果,应当限于职务工作所必需的最小范围内使用;机密级的国防科技成果,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国防科技成果,限于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七条  国防科技成果一经产生,其产生的部门、单位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国家、中国人民解放军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10天。

  本办法第四条第()()项所列的项目,其密级由申报的单位确定。

  本办法第四条第()项所列的项目,其密级由产生的单位确定。

  本办法第四条第()()项所列的项目,其密级由项目委托单位或实施单位确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国防科技成果,其产生的单位没有相应的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先行拟定密级并报其上级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或者军队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九条  国防科技成果秘密在确定密级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的60天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技成果秘密,应当提高密级:

  ()  发现原定密级偏低,且没有扩大接触范围的;

  ()  近期内取得进展,对国防安全有重大意义的;

  ()  新发现的对国防安全具有重要潜在作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技成果秘密,应当降低密级:

  ()  发现原定密级偏高的;

  ()  已有接替技术,但仍有一定保密价值的;

  ()  因国防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需要,可以扩大接触范围的。

  第十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秘密的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

在保密期限内,国防科技成果秘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前解密:

  ()  用于已经退出现役装备的;

  ()  已经有接替技术,原有技术无保密价值的;

  ()  虽属现役装备中的国防科技成果,但其主要秘密国内外已经通过专利或其它途径公开,失去保密价值的。

  在保密期限内的秘密级国防科技成果,其解密由原确定密级的单位决定;机密级国防科技成果,其解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军队有关主管单位决定,绝密级国防科技成果,其解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军队有关主管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国防科技成果的管理、应用工作中,按照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并监督其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凡国防科技成果秘密,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军队有关主管单位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国内技术转让;确属国家经济建设或国防建设需要,而进行技术转让的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级、机密级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军队有关主管单位审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绝密级的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国防科技成果秘密向国外出口时,需由承办单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凡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转让或者出口,应当通过有效方式要求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的保密、解密,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的转让,国防专利实施、出口,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按《国防专利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军队有关主管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保密工作机构适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保守、保护国防科技成果秘密有突出贡献者,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泄露国防科技成果国家秘密者,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以前颁布的涉及国防科技成果秘密的保密和解密的有关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